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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理财产品的法律风险
随着房地产市场和股票市场的持续低迷,百姓手中闲置资金不得不投资于形式各异、花样繁多的银行理财产品,社会公众追求个人财富的最大化,投资理财俨然已成为公众财产保值增值的主要方式之一。
严格意义上,理财产品是指,由商业银行和正规金融机构自行设计并发行的产品,将募集到的资金根据产品合同约定投入相关金融市场及购买相关金融产品,获取投资收益后,根据合同约定分配给投资人的一类产品。宽泛意义上,理财产品还包括私募基金形式、期货交易形式、委托理财形式、入伙协议形式等。
金融理财产品的日益复杂,投资理财引发的纠纷也日益增多。近年来,我们律师团队处理的涉投资理财纠纷案件涵盖多种投资形式,如理财产品、私募基金形式、期货交易形式、委托理财形式、入伙协议形式等。为此,我们律师团队结合我们办理的一些案例,对投资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了解清楚理财产品发行方,理财产品的销售方不一定是发行方,不要轻信销售代理机构的宣传。
理财产品发行方的专业和信誉,直接决定了投资方向和投资收益。投资者一般很注重审查发行方主体资格,因此,要了解清楚理财产品发行方,理财产品的销售方不一定是发行方。
王老太去银行存钱,经过银行工作人员的推荐,购买了银行理财产品,工作人员介绍该理财产品风险很小,最少也能达到年收益10%左右,一年后本息都可到账。王老太购买该款理财产品后,过了数月查询产品的收益率低于银行存款利息,王老太跑到银行要个说法,却被告知该理财产品是某基金公司设计发行,并不是银行自己设计发行的。王老太和家人认为银行虚假宣传,要求银行归还本金和利息。
目前,由于银行的营业网点遍布城乡,具有合格的金融产品销售人员,成为理财产品的主要途径之一。对商业银行来说,销售的理财产品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银行自主开发的理财产品,第二类是银行代理销售的理财产品。本案中,银行是代理销售了理财产品,并不承担理财产品的直接法律责任。
产生这些纠纷的原因主要来自两个方面:
1、银行销售理财产品过程中存在管理问题。
银行工作人员存在隐瞒或者刻意回避理财产品发行方主体,一些投资者自以为在银行购买的理财产品就是商业银行自己设计发行的,投资风险小,收益有保障。银行销售人员口头承诺,夸大理财产品收益,没有强调甚至故意隐去投资风险,为了销售理财产品,完成业务指标而”只说对销售有利的,对投资者不利的避开不提”,口头私自承诺、掩饰交易风险是引起理财产品纠纷的起因。
对于投资者来说,要追究工作人员虚假承诺比较困准,这种似是而非的越界宣传更是很难追究责任。更何况绝大多数的投资者在购买产品时并没有保留证据的风险意识,只有等到纠纷发生时才想到要进行调查取证,可这时候已经很难获得证据,销售人员往往对之前的承诺闭口不提。
2、投资者不具备风险意识,轻信口头承诺。
投资者特别是一些老年投资者经常将理财产品当作储蓄来看,不懂得收益率要根据产品在整个投资期结束后的实际效果确定,所谓高收益高风险的概念没有建立起来。
特别是投资者还没有从银行是国有的,银行工作人员不会害我这种老观念中走出来。现在商业银行都是公司,是上市公司,是经营机构,其工作人员甚至整个银行本身也是为银行的产品和利益在打转,故而投资者盲目相信是纠纷的土壤和温床。
为规范销售行为,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了《理财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1年6月27日起施行。
《办法》强化理财产品销售流程管理,对宣传销售文本、认赎安排、资金交付与管理、对账制度、持续信息服务等主要环节提出要求;全方位加强销售人员管理,从机构和员工两个层面分别提出管理要求。《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十八种情形,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及其销售人员从事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我们选择常见的四种情形例举一下。
(一)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理财产品;
(二)虚假宣传、片面或者不当宣传,夸大过往业绩,预测理财产品的投资业绩,或者出具、宣传理财产品预期收益率;
(四)将销售的理财产品与存款或其他产品进行混同;
(九)为理财产品提供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担保,包括部分或全部承诺本金或收益保障;
关于这一种情形,有的投资者为规避投资风险,要求基金管理人或者第三方提供其他增信措施。根据具体情况而定,有的确认为无效,有的依据民法典和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如果认定为债务加入或者担保条款的,可以认定这种“抽屉协议”有效。
二、要重视合同文本内容的审查,购买理财产品时要仔细查看合同条款,不要盲目相信口头承诺。
在我们接待的理财纠纷咨询中,很多案件无法提起诉讼(或者败诉率高),我们发现不少投资者告知律师的实情和书面文本的记载有天壤之别的差距,比如银行投资理财合同中写得很明确,产品为非保本浮动收益型投资产品,而且粗体字标明了风险提示,指出预期收益率并不是利率,理财计划是委托代理性质的,投资者自己承担风险等等,投资者也在合同上签字。这表明,至少从证据上来看,银行已经比较明确地提示了合同的相对方注意投资风险。如果没有相应证据足以证明投资者自己诉称的事实,则司法机关会采信银行的说法。事实上投资者基本不可能提供相应证据。
有的投资者对“3个月年化收益率5%的理财产品”收益理解为本金乘以5%,如果投资10万元,收益是10万元乘以5%,等于5000元。这是错误的,应当是10万元乘以5%除以12,再乘以3个月,等于1250元。只有预估的四分之一,这里是对“年化收益率”的错误理解。
投资者将可能获得也有可能无法实现的投资预期收益率理解成实际收益率,投资期结束后引起争议。
投资者作为商事主体,负有较一般民事主体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理财产品的专业化,需要投资者多去咨询专业律师,帮助识别和化解其中的风险。
三、“保底条款”对理财投资的影响
2020年6月中旬以来,有关“稳健型银行理财产品浮亏”的新闻持续发酵。起因是在社交平台中盛传的两张图片,其中一张是客户投诉平安银行的理财产品亏损,另一张是招商银行理财子公司某款产品近一个月的年化收益率为-4.42%,这两款产品都是中低风险。说明理财产品不是以前大家认为的那样只赚不赔了,理财产品是投资,有风险。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8年04月27日以“银发〔2018〕106号”联合印发《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根据监管要求,资管新规过渡期原设定在2020年年底结束,后来延长至2021年年底。
资管新规出台三年多来,给国内理财市场、资管行业带来了巨变,打破刚兑,回归本源。
资管新规禁止“资金池”。老百姓在银行购买短期理财,在2020年之前几乎从未发生过亏本的情况。但我们都知道,做理财,做投资,就一定会涉及到风险。那这个短期理财的风险去哪里了,由谁来承担了呢?其实这个风险由银行或者中介机构来承担了,它们有一个资金池,老百姓买各种理财产品的钱,都放到了这个资金池里面,银行和中介机构,就用资金池里面的钱再去投资各种项目。这样做的好处是:万一其中某个投资的项目出现了问题,有资金池托底,可以实现刚性兑付。不论是为了金融机构的口碑也好,还是为了客户利益也好,不会让老百姓亏着。也就是说,因为这个资金池的存在,帮我们把风险降到了最低。所以,之前的短期理财基本是低风险,甚至是零风险。但是,资金池规模越大,风险程度是不是就会越高?风险在积聚。所以这几年国家也一直强调,要防范金融风险,要金融去杠杆。资管新规出台后,资金池就被禁止了。也就是说,我们现在再去银行购买短期理财,我们可以很清楚的知道,我们投资的这个钱,这个产品会被拿来投资什么项目,这样做的好处是,我们知道我们的钱去了哪里。但是这样做的话,风险就大大增加了,因为没有资金池兜底了嘛,投资者就要开始自负盈亏了,也就是说理财产品是可以亏本的。所以,现在保本型理财产品越来越少,越来越难买了。
相较于保本型理财产品逐步退出市场,委托理财的保底条款也是没有保障的。委托理财合同是指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金融市场的资产管理活动的合同,其特征为委托人将自有资金注入其自有的或指定的交易账户,委托受托人使用该资金用于理财交易,但不能擅自处分。
因委托理财面向的是具有较高风险的金融市场,有关委托人不承担本金亏损风险的约定,具有保底条款的性质,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的规则,亦违背了基本的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应属无效规定。保底条款系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举个案例,李小姐与某某公司签订《壹年期保本理财委托协议》,双方约定:李小姐将自有的股票账户委托某某公司进行管理,委托管理的资产总额为200万元,委托期限为1年;某某公司按委托管理资产的5%收取管理费;委托交易账户增值的按一定比例进行分配,协议期满如账户亏损,亏损部分由某某公司承担。期间,李小姐分得收益12万元。协议到期后,账户仅余120万元。某某公司未依约补齐,故李小姐诉至法院要求补齐剩余账户资产8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协议约定,委托人不承担本金亏损风险,具有保底条款的性质,应属无效约定。某某公司应将李小姐投入的全部本金予以返还。李小姐曾分得收益12万元,该款项应作为已偿还的本金予以扣除,故某某公司应返还剩余的68万元。
四、慎重投资私募基金
2022年2月21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布数据,截至2022年1月末,私募管理基金规模达到20.28万亿元。私募基金集聚资金,为公司企业生产经营注入资金血液,提高了直接融资比重,丰富了居民财富管理,发挥了积极作用,作出重大贡献。但是,私募基金公司并非严格传统意义上的金融公司,监督管理缺乏,合同和法律关系复杂,操作不规范,风险极大,广大投资者切勿被高额的投资收益所骗。
私募投资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应符合如下特点: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基金在基金业协会备案;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相应的资产或收入条件;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
我们代理的案件中,有一些投资理财产品打着私募基金的旗号,实际上并不符合上述特点。如涉及的投资项目为虚构,基金管理人为关联方融资或者自融,违反基金合同约定擅自改变用途,款项未进行实际投资或者挪作他用,此时可能涉嫌犯罪,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刑事犯罪。当然,更多的私募基金纠纷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的,据上海律师协会基金委员会不完全统计,约占到百分之八十,其中合同纠纷占到七成。2022年2月17日,上海金融法院发布《私募基金纠纷法律风险防范报告》,指出私募基金行业出现了规避合格投资者要求、变相资金池运作、刚性兑付等违规情形,行业风险逐渐显现。
私募基金业务,涉及投资者、管理人、销售机构、托管人,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复杂。但是,据上海律师协会基金业务委员会不完全统计,约百分之三十的投资者至纠纷发生时还没有仔细看过私募基金募集说明书。可见,这些投资者对基金运作、投资去向和各方权利义务根本不知情,完全漠视自己的权利。实践中,如因投资私募基金的项目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通常要综合被告的主体资质、投资项目的真假、投资人的数量、发行中的宣传方式及内容、合同条款等具体案情进行考量裁判。
存款受到利率下降影响可能跑不过通胀,保险不以增值为目的,理财受资管新规影响收益率下降,不保本,那么有投资者转身私募基金。但是,没有产品可以提供低风险高回报的好事,高风险对应高收益,低风险对应低收益。有的基金管理人规模较小,依然无法清偿投资者的投资。根据上海金融法院发布《私募基金纠纷法律风险防范报告》,私募基金纠纷案件中,胜诉案件因被执行人基金管理人资信不佳而执行到位率较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占比62.57%,完全执行到位的仅占比14.62%,实际执行到位率为13.60%。
综上所述,投资者要强化理性投资意识,不要盲目相信高额回报的承诺,应当充分认识到高收益往往伴随着高风险,投资理财前应当充分了解该类型理财的相关知识、法律法规,咨询专业人士。
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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