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股权激励计划协议书的必要性
浙江某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李某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完成公司安排的工作,按照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入职两年后取得公司股权若干。李某入职四年后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辞退了李某,并要求回购李某股权,李某则主张上一年度分红并要求保留股权。
李某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一是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是要求上一年度的分红若干元。仲裁委员会认为公司认定李某旷工事实成立,解除劳动合同合法,驳回其第一项请求,但是认为分红是类似于提成的工资性劳动收入,不因劳动关系解除而消失,支持了李某的第二项请求。
公司委托了刘俭律师团队,刘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股权激励计划、劳动裁决书等材料,认为第二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劳动合同中关于股权期限的约定,结合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内容,李某根据股权激励取得股权,应当适用公司法和合同法,不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李某离职,同样根据股权激励计划,公司可以适用股权激励计划中回购条款及收益限制条款。刘律师同时指出,本案中的股权分红是基于李某取得股权的分红,不是一般劳动关系的提成和分红,是基于公司法意义上权利,并不适用劳动法。最终一二审法院采纳了刘律师意见,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刘律师建议,股权激励实施过程中,激励公司应当和激励对象签订股权激励计划协议书,尤其针对股权期权激励、限制性股票(股权)激励或者业绩股票激励,明确双方股权方面的权利和义务,防止和劳动法的权利义务混淆,给双方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讼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