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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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的解答
一、隐名投资人起诉外商投资企业仅请求确认投资事实的,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如同时请求确认股东地位、股权份额并要求办理变更股东审批手续的,法院可以受理
由于确权之诉的标的必须是权利,而事实并非权利,因此,隐名投资人起诉外商投资企业仅请求确认投资事实的,一般不予受理。
隐名投资人起诉外商投资企业,以其是实际投资人为由请求确认投资事实及其事实在该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地位、股权份额,并要求办理变更股东审批手续的,法院可以受理;在对当事人间是否存在隐名投资合同、相关投资合同的效力、企业的实际投资人等问题经过审理后作出判定。
认定外商投资企业确认隐名投资人具有股东身份,可判决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变更股东审批手续;外商投资企业据不办理,隐名投资人可以另行起诉要求外商投资企业赔偿相应损失。但是,法院不应再民事判决书中直接变更有关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
二、隐名投资人起诉要求返还出资款的处理方式
法院应向隐名投资人(即原告)释明,出资款是由股东缴纳的,作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缴纳出资款是股东的法定义务,隐名投资人无权要求外商投资企业或者显名股东返还出资款。经释明,隐名投资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晚上投资企返还投资款或借款的,法院应当予以审理;隐名投资人不变更其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隐名投资人请求返还投资款案件当事人的确定
隐名投资人起诉晚上投资企业,提交的初步证据证明其将投资款交给外商投资企业,且外商投资企业出具相关证明的,应列外商投资企业为被告。法院应根据隐名投资人的诉讼请求,对其外商投资企业之间系争款项的法律关系及其效率进行审理。
隐名投资人起诉显名股东,提交的初步证据证明其将投资款交由显名股东投入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将显名股东列为被告,同时将外商投资企业列为第三人。法院应根据隐名投资人的诉讼请求,对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系争款项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进行审理。
四、隐名投资人请求外商投资企业返还投资款,同时主张投资收益损失的处理方式
隐名投资人与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关系,经审理确认有效的,隐名投资人主张的投资收益,按照双方的约定处理;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收益处理。
若双方的法律关系无效或未生效的,隐名投资人主张的投资收益损失,根据双方对造成无效或未生效后果的过错大小,视情由外商投资企业按照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息、流动资金收益或者时期收益赔偿隐名投资人的瞬时;双方存在故意规避法律的情况,则判决仅返还本金,对于投资收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在处理无效法律关系时,不考虑隐名投资人是否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的情形。
五、股东请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董事长履行职责,或者股东起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履行办理变更董事登记事项的处理方式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董事实行股东委派制,委派和撤换董事是股东的权利。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已召开会议形成撤换董事决议,因董事长不履行相应职责的,致使变更手续无法进行的,一方股东起诉董事长要求其履行相应职责的,法院不予受理;一方股东起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履行董事会决议的,法院应予受理。
一方股东对另一方鼓动要求撤换董事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审查该方股东作出的撤换原有董事的董事会决议的效力。
六、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以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为合作条件的一方或数方合作者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法院应予受理,不受新公司法关于提出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必须有10%表决权规定的限制
新公司法第2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使用其规定”,因此,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解散,应当优先使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机器事实细则的有关规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中方通常以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作为合作条件,外方则以先进或事物投资。这种合作形式决定了通常不以出资比例和份额来确定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包括表决权),因此,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一方或数方基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实施细则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而提起的解散公司之诉,法院应予受理,不受表决权比例的限制。
七、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需要证明其已通过其他途径仍不能解决公司僵局,但无需证明行政审批机关不受理解散公司申请的事实
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应当按照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由于外商投资企业陷入公司僵局,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无法形成决议并向行政审批机关报批,致使外商投资企业无法解散的,根据新公司法第183跳的规定,一方股东可以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一方股东在起诉时,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已经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僵局。比如,无法召开董事会,或虽召开董事会但无法形成解散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因此无法向行政审批机关报批等,但并不需要证明行政审批机关不受理解三公司申请的事实。实体处理时,在未与行政审批机关就外商投资企业的特别的清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则上法院不应轻易判决公司解散。
八、外商投资企业的一方股东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出让其股份后,在未经行政审批机关批准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并回复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处理方式
法院查明转让方股东基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现状较好原因,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返回提起诉讼的,原则上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尤其是当受让方股东已实际经营外商投资企业,或追加过投资,受让方股东与其他注册股东已经达成新的公司章程或双方之间无纠纷的,法院不应轻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而应向相关当事人释明,由相关当事人向行政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申请。
在诉讼中,行政审批机关批准新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和章程,则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法院应驳回转让方股东的诉讼请求。
行政审批机关不准新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和章程的或在合理的时间内未作出相关行政规定,则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外商投资企业原经行政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依然有效。转让方股东要求享有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身份,其他注册股东无异议的,法院应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若受让方股东由此遭受损失的,可另案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法院可合并审理。
九、本解答所指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