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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关于买卖合同中质量纠纷的规定
上海法院关于买卖合同中质量纠纷的规定

        上海刘俭律师,电话021-37005396

  当前,审理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牵涉产品质量的问题日益增多。为了正确适用法律,切实保护法人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增强产品质量观念,特对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几个问题,按有关法律的规定,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案件时掌握。
  一、产品质量,是指产品适合一定用途,满足国民经济一定需要的特性。它不仅包括产品的内在质量即产品本身的物理、化学、机械和工艺性能等特性,也包括产品的外观质量即产品形状、外观、手感以至色彩、音响、气味等方面的要求。
  对于争议标的物的质量难以确认为外观质量还是内在质量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有关证据,由法院确认或由法院委托有关单位鉴定后予以确认。
  二、仲裁检验是质量监督机构对当事人之间的产品质量争议所作的裁决。它属于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管理的行政措施。当事人不服仲裁检验决定向法院起诉的,因法律对此未作规定,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对权利义务发生争议提起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依法受理。
  质量鉴定,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委托有关部门指派有专业知识的人对质量争议的标的物进行检测所作的结论。它属于证据,而不是质量仲裁。
  三、原告以价格、数量、货款等作为诉因,而被告答辩提质持量异议或提起质量反诉的,被告应当举证。凡提出质量异议超过法定或约定期限的;特殊约定的产品,无封样或不能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的;标的物已非原有物品的,均不必鉴定。
  四、因购销工矿产品发生质量争议的,应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处理。
  供方未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交货时“应将产品合格证(或质量保证书)和双方商定的必要的技术资料随同产品或运单交需方据以验收”的规定办理,而需方接收产品后既未在承付期内向供方索要产品合格证等,又未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约定期限内对产品外观和内在质量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产品合同的规定。
  对于超过法定、约定期限提出质量异议,质量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但尚有使用价值的产品,要经有关部门核价后作降价处理,损失由需方承担。对赝伪、有害产品,应采取销毁等相应措施,杜绝其继续流通,防止危害国计民生,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五、供方违反国家法律、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征的要求,在法律或合同规定的期限内虽经检验,但由于隐蔽的内在质量问题造成需方或第三者财产、人身损害的(不包括单纯的产品本身的损坏),应根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由供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索赔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在此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对产品质量异议超过法定、约定期限的,应当判决其败诉;但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财产、人身损害的,应依法追究产品质量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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