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中被执行人转让债权效力如何?
来源: | 作者:weichuanglaw | 发布时间: 2020-11-11 | 3638 次浏览 |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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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俭律师提示: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转让,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就债权受让所依据的基础事实真实有效承担举证责任

分析要点

第一、冻结之前,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是否可以转让,受让人以债权转让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如何进行审查。我们认为,首选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审查被执行人进行债权转让是否损害其它债权人利益。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三、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其次,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考察债权转让成立的基础法律关系的债权对价是否真实。需要把受让人对债权的成立、对价等法律要件事实举证,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江苏高院评价“锦兴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大桥公司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由此也就无法证明其与大桥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真实合法有效。”  

第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转让,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与被执行人以房抵债案外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类似。执行异议中审查债的真实性以及对价的真实性,换言之,以房抵债的债(对价)是否真实,债权转让的对价是否真实,该基础法律事实审查,防止被执行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逃废债务,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案外人主张其与被执行人通过以房抵债,已支付全部价款,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应予支持:①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前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债务关系;②案外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与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大致相当;③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前已经签订书面以房抵债协议;④以房抵债协议不存在规避执行或逃避债务情形;⑤以房抵债协议不损害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⑥以房抵债协议不违反《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精神。

第三、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转让是否合法,债权转让的是否合法有效,是法律对对债权转让行为的肯定或者否定性评价。例如冻结的债权进行转让,包括本案的被执行人清算期间转让债权等。本案江苏高院评价“薛银琅、魏向阳、大桥公司与锦兴公司之间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结构上的重合关系,可以认定大桥公司与锦兴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且大桥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对于高达1.8亿元的公司资产拆除补偿款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向股东进行非法分配或对锦兴公司等关联公司进行单独清偿,以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对于冻结的到期债权转让,如何执行异议审查。参见案例江苏高院:被执行人对他人已决到期债权冻结后,被执行人以债权转让方式处分债权,处分行为对申请执行人不具有对抗效力

案情介绍

一、印玉芳与魏向阳、王浩、东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高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苏民终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魏向阳、王浩向印玉芳偿还本金2657.84万元、代理费合计3143.82万元及利息。东宇公司对魏向阳、王浩的上述清偿、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魏向阳、王浩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大桥公司在魏向阳、王浩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内对印玉芳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魏向阳、王浩追偿。

泰州中院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7月8日、2017年10月13日分别扣划大桥公司在泰达公司的拆迁补偿款1260万元和250万元,并告知东昌信公司和锦兴公司,锦兴公司认为,2014年1月22日大桥公司已经将其在泰达公司的该债权转让给锦兴公司,锦兴公司为合法债权受让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锦兴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二、《协议》薛银琅(甲方)、魏向阳(乙方)、大桥公司(丙方)约定,丙方大桥公司的全部现有资产交由建业公司拆除,拆除总补偿款不低于1.8亿元,授权丙方清算组负责人和原法定代表人即乙方共同负责重新刻制专用公章与前述拆迁公司(即建业公司)签订相关拆迁协议,丙方公章本次使用后三方立即现场销毁。上述1.8亿元专项用于偿还丙方所欠债务,其中偿还所欠锦兴公司各项欠款本息合计9000万元,具体事宜由甲方指定锦兴公司操作办理;偿还所欠除锦兴公司以外的剩余债权人的首期欠款本息合计9000万元,具体事宜由乙方指定东昌信公司操作办理。丙方与拆迁公司(即建业公司)签订相关拆迁协议的同时,将全部补偿款以债权转让的形式按本协议约定同时转让给相应的债权人以清偿相应的债务。丙方职工的补偿(在丙方就职期间或在锦兴公司就职期间所涉补偿)由丙方负责解决。2014年1月22日,锦兴公司与大桥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同日,锦兴公司和大桥公司向建业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

锦兴公司陈述因大桥公司拆迁,收回原来转让给各商铺的经营权需支付补偿金,锦兴公司代垫了12889157.9元补偿金,具体代垫方式为大桥公司向各商铺出具退让补偿金条子,各商铺去锦兴公司购买房屋时可以以条子抵扣相应的金额。但对于各商铺是否又重新向锦兴公司购买了房屋并用让补偿金条子抵扣房款,虽经释明和要求,锦兴公司未予举证证明。

三、2014年1月22日,建业公司(甲方)与大桥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甲方受广陵新城管委会和泰达公司委托,需征收和拆迁乙方位于运河东路398号国有土地和田庄村集体土地上属乙方所拥有的全部房屋。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就乙方拥有产权的所有土地、房屋、附属物等,由甲方打包价的形式补偿给乙方1.8亿元。二、协议签订后五日内,乙方需将上述土地证、房产证等相关证件原件在无任何债务和无任何产权纠纷的状态下交甲方收存,同时将所有房屋及地面附属物移交甲方实施拆除或看管,乙方委派专人协助甲方看管,直至出售38年经营权的房屋全部腾空拆除为止。……四、付款方式:乙方交拆上述房屋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总金额40%,计72000000元,协议签订3个月内,乙方负责将上述出售38年经营权的房屋腾空并交甲方拆除,甲方再支付给乙方总金额40%,计72000000元;协议签订1年内,甲方再支付给乙方剩余的补偿款(扣除为乙方垫付的职工工资1914768.39元)计34085231.61元。具体支付形式按乙方出具给甲方的“付款通知书”约定的形式支付等。截止2015年6月4日,建业公司通过泰达公司支付给大桥公司拆迁补偿款114394769.50元。

泰州中院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5月21日向建业公司和泰达公司分别送达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四、大桥公司于1993年6月8日设立,营业期限为1993年6月8日至2011年1月1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向阳。2011年9月29日公司因营业期满决定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2012年3月1日,因该公司未年检,吊销该公司营业执照。2012年8月22日,大桥公司在《扬州日报》登载公告,载明:公司营业期限届满,现已经依法成立清算组。原公司的所有公章、合同章及法人章等自公告之日起全部作废,任何人不得从事与公司清算无关的事务或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否则均属无效行为。原法定代表人不再对外代表公司。同年9月22日,大桥公司在《扬子晚报》登载公告,内容与《扬州日报》公告内容基本一致。

薛银琅、魏向阳为大桥公司的股东,魏向阳为大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锦兴公司的内部通知令上的签发人一栏上签有薛银琅的名字。

五、泰州中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该院在泰达公司扣划的1510万元是否归锦兴公司所有。2.该院在泰达公司扣划1510万元的行为是否合法。泰州中院认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原告请求该院撤销(2017)苏12执异61号执行裁定、停止(2015)泰中执字第00140号执行案件中从泰达公司扣划1510万元并拟发还印玉芳的执行行为、确认上述款项归原告所有并发还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2、《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本案中,大桥公司在清算期间,将公司债权转让给锦兴公司、东昌信公司,该行为显然违反了公司法有关清算的程序性规定。

3、大桥公司为魏向阳、王浩向印玉芳借款提供担保,作为企业法人,其对自己该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大桥公司与锦兴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虽然发生在印玉芳追加大桥公司为借贷纠纷案件的被告之前,但与印玉芳提起该案诉讼的时间相近,且锦兴公司与大桥公司是关联公司,锦兴公司没有支付合同对价,薛银琅、魏向阳与大桥公司对1.8亿拆迁补偿款的使用签有协议。由此可以认定,大桥公司该转让债权的行为是薛银琅、魏向阳与大桥公司在串通后恶意向锦兴公司转移财产,损害了印玉芳的合法权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大桥公司与锦兴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锦兴公司并非是大桥公司拆迁补偿款的合法受让人,案涉1510万元不应归锦兴公司所有。

4、泰州中院在执行印玉芳与魏向阳、王浩、东宇公司、大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锦兴公司对该院(2015)泰中执字第00140号告知书提出执行异议,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期间,锦兴公司仅向该院提交1份其与大桥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发给建业公司、扬州广陵新城管委会、泰达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复印件。该院经审查认为,锦兴公司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2017)苏12执异61号执行裁定,驳回锦兴公司的执行异议。经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该院确认大桥公司与锦兴公司所签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案涉1510万元不应归锦兴公司所有。该院作出(2017)苏12执异61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此外,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法院应当围绕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进行审查,原执行异议裁定仅是程序性审查裁定,在本案中可不予理涉,故对锦兴公司请求撤销(2017)苏12执异61号执行裁定不予支持。

5、2014年1月22日,大桥公司与建业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载明建业公司系受广陵新城管委会和泰达公司委托征收和拆迁大桥公司的房屋。此外,截止2015年6月4日,泰达公司通过建业公司支付给大桥公司拆迁补偿款114394769.50元。由此可见,协议书虽非大桥公司与泰达公司所签,但泰达公司作为建业公司签订协议的委托人之一和实际付款人,应视为是大桥公司拆迁补偿协议中的相对人。鉴于大桥公司与锦兴公司所签债权转让协议在本案中被该院认定为无效,应认定大桥公司对泰达公司应付给的拆迁补偿款享有到期债权。另外,泰州中院在2016年7月8日扣划大桥公司在泰达公司拆迁补偿款1260万元时,虽然没有对该院(2015)泰中执异字第00120号执行裁定书是否合法送达、是否生效进行认真审查,存在瑕疵,但鉴于泰达公司已于2017年10月12日向该院撤回执行异议,大桥公司与锦兴公司所签债权转让协议在本案中亦被该院认定为无效,所以可以认定该院2016年7月8日扣划大桥公司在泰达公司的拆迁补偿款1260万元的执行行为有效,且这样处理符合办理执行案件效率优先的原则,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和诉讼成本。泰州中院2017年10月13日扣划大桥公司在泰达公司的拆迁补偿款250万元系发生在泰达公司向本院撤回执行异议申请之后,并无不当。

判决驳回锦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14年1月22日大桥公司、锦兴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本案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认定大桥公司与锦兴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无效是否是适用法律错误;锦兴公司对案涉1510万元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

江苏高院认为: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锦兴公司应对其与大桥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且其对案涉1510万元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锦兴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大桥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关系。首先,根据锦兴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和借款本金清单,因锦兴公司提供借款本金合计9568万元给大桥公司(甲方即将承担的依据薛银琅、魏向阳与乙方签订的协议中收回乙方出售的38年经营权及安置职工的应承担的费用形成的借款另计),大桥公司同意将其对建业公司享有的债权9000万元转让给锦兴公司以抵偿上述债务。然而,其借款本金清单附件中列明的借款本金却只有79530802.05元,与债权转让协议中认定的借款本金9568万元不相符。且附件所列借款中有12889157.9万元为锦兴公司代垫大桥公司收回经营权的退让补偿金,这一事实亦与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甲方即将承担的依据薛银琅、魏向阳与乙方签订的协议中收回乙方出售的38年经营权及安置职工的应承担的费用形成的借款另计”不符。锦兴公司辩称附件中所列退让补偿金是之前发生的,并不包含债权转让协议中所称的即将承担的部分,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其次,根据锦兴公司的陈述,锦兴公司为大桥公司代垫退让补偿金的形式为由大桥公司出具退让补偿金条子,受偿商家在向锦兴公司另行购买房屋时,可凭退让补偿金条子折抵购房款。因此,只有在受偿商家确实向锦兴公司另行购买了房屋且以退让补偿金条子折抵了购房款时,锦兴公司为大桥公司代垫退让补偿金的行为才真实发生,且其中亦要审查锦兴公司向受偿商家出售房屋的价格是否符合市场价,而无虚高成分。对此事实,锦兴公司亦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因此,锦兴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大桥公司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由此也就无法证明其与大桥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真实合法有效。

三、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认定大桥公司与锦兴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无效,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一审查明的事实,大桥公司在2011年9月29日因营业期满决定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并于2012年8月22日、9月22日分别在《扬州日报》、《扬子晚报》上登载清算公告,该公司与薛银琅、魏向阳签订的协议中亦载明由丙方清算组重新刻制专用公章签订拆迁协议等内容。该协议中同时载明,大桥公司的全部现有资产交由建业公司拆除,拆除补偿款用于偿还锦兴公司9000万元欠款及偿还剩余债权人首期欠款9000万元,偿还锦兴公司的9000万元由薛银琅指定锦兴公司操作办理,偿还剩余债权人首期欠款的9000万元由魏向阳指定东昌信公司办理,而在大桥公司就职期间或在锦兴公司就职期间所涉的职工补偿均列入大桥公司的职工补偿,由大桥公司负责解决。再结合薛银琅、魏向阳、大桥公司与锦兴公司之间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结构上的重合关系,可以认定大桥公司与锦兴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且大桥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对于高达1.8亿元的公司资产拆除补偿款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向股东进行非法分配或对锦兴公司等关联公司进行单独清偿,以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本案中,大桥公司在清算期间的债权转让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损害了印玉芳等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该行为应属无效。

四、即使大桥公司将1.8亿元拆迁款债权分别转让给锦兴公司9000万元和东昌信公司9000万元真实合法有效,锦兴公司对泰州中院扣划的1510万元款项也并不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泰州中院扣划1510万元后,分别向锦兴公司和东昌信公司发出了告知书,而东昌信公司也回函表示认可泰州中院强制执行该1510万元并拟发还给印玉芳,如果锦兴公司对告知书提出任何异议,由东昌信公司与锦兴公司协调处理。而根据大桥公司和薛银琅、魏向阳签订的三方协议,东昌信公司受让的9000万元债权即是用于偿还大桥公司的对外债务。目前锦兴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东昌信公司应予受偿的剩余债权少于1510万元,因此并不能推定泰州中院执行的1510万元即为锦兴公司应享有的债权。换言之,因为货币为种类物,锦兴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泰州中院扣划的1510万元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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