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制下未足额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
责任
撰写:刘俭 指导:付荣,上海交通大学副教授
目 录
引 言 1
第一章 司法实践及问题的提出 3
第一节 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 3
一、 裁判结论各不相同的同类案例 3
(一) 支持公司债权人对未足额出资义务股东承担偿还债务责任的请求 3
(二)驳回公司债权人对未足额出资义务股东承担偿还债务责任的请求 4
二、 司法裁判的特点 6
第二节 问题的提出 7
第二章 未足额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的基础 8
第一节 认缴制下未足额出资股东的义务与资本认缴期限利益 8
一、 未足额出资股东的义务 8
(一)股东未足额出资的定义 8
(二) 未足额出资股东的义务 8
二、未足额出资股东资本认缴期限利益与效力范围 9
(一)未足额出资股东资本认缴期限利益 9
(二)效力范围 10
第二节 未足额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类型 10
一、未足额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有限责任 10
(一)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含义与内容 10
(二) 未足额出资股东的“补充偿还责任”及其范围 11
二、未足额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无限责任 11
(一)法人人格否认适用情形; 11
(二) 未足额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竞合的情形 11
第三章 未足额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责任的法律适用 12
第一节 未足额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原则性法律 12
依据 12
一、请求权基础竞合情况下的法律依据 12
二、单一请求权基础情况下的法律依据 13
第二节 原则性法律依据的解释方法 14
一、美国“法定债务”解释的合理性 14
二、我国公司法相关条款的扩大解释依据 14
(一)依据“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解释 14
(二)依据债的相对性原理解释 14
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 15
(一) 出资期限未届满,未足额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是否承担责任? 15
(二) 出资期限未届满,转让股份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是否承担责任? 17
第四章 未足额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责任的完善 21
一、 规定债权人对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的直接请求权 21
二、认缴期限未届满股权转让的保护 21
1. 认缴制下责任财产制度和资本充实原则没有变化 21
2. 建立完善公司信息公示平台 22
三、扩大法人人格否认的范围 22
结 语 23
参考文献 24
引 言
我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案”一方面给予了市场主体创业和投资方面的更多便利和更高热情,但是,另一方面,在认缴资本制度下,股东自由约定出资及期限与保护公司债权人债权利益存在冲突,甚至发生出资股东利用法律赋予的自主约定出资及出资认缴期限的权益肆意赚取钱财的恶劣现象。例如,在某案件中,某投资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在“公司法2013年修正案”前出资人实缴资本400万,在“修正案”之后增资至10亿。期间,某投资公司对外欠债8000万,而与此同时,股东申请将公司注册资本又减资至400万,并将股权转让给新股东。上述分期认缴资本、增资、减资、对外举债等一系列行为之后,公司无法偿还债务,迫使公司债权人将原股东和新股东诉至法院。这是典型的利用资本认缴自由,以及资本认缴期限利益损害债权人权益的案件。
在资本实缴制下,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一般凭借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等加以保护,公司债权人可基于公司股东瑕疵出资、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地位等请求权基础,揭开公司面纱而直接向公司股东提出清偿债务的请求。但在资本认缴制下,发生公司债权人到期债权不能清偿情况时(对于公司而言,这种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或者是公司单纯地、非恶意地不能清到期债务,或者是与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地位行为有关,以致公司债权人可基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还可选择直接对不足额出资股东提出请求,当然,其中自然包括以其未足额出资部分清偿债务的请求),公司债权人可否向未足额出资股东直接提出在其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偿还债务的请求?关于该问题,并不能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中找到明确的答案。尤其源于对未足额出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的考虑,对《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八十三条,尽管有学界呼吁借鉴美国法官、律师的法律解释方法,将这种情形界定为“法定债权”情形,赋予公司债权人对未足额出资的公司股东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直接提出补足清偿公司未偿还债务的请求权。但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关于此类案件,法院的裁判观点并不一致,有的裁判认为,出资人认缴资本的期限利益在某些情形下可加速到期,判令尚保有认缴期限利益的出资人承担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补充偿还责任,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利益;而有的裁判则驳回债权人请求出资人提前补足出资额并以此实现债权的诉讼请求。对于一些涉及更多复杂事实的案件,比如利用资本认缴制而肆意转让股份、减资等情况,即请求未足额出资股东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与请求未足额出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承担无限责任的请求权竞合情形时,有的法院判决公司和受让股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驳回要求原股东承担法律责任的请求,笔者认为这将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但也有法院开始尝试新的思路,认为“注册资本认缴制并不等于任性”,判决公司与新老股东共同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结合司法实践的案例,希冀探寻,在资本认缴制下,如何平衡股东认缴资本的自由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有效路径。
第一章 司法实践及问题的提出
第一节 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
一、裁判结论各不相同的同类案例
(一)支持公司债权人对未足额出资义务股东承担偿还债务责任的请求
1.实施资本认缴制前的“支持”案例
案例一:
2009年4月某公司与他人成立钢材市场,承诺第二期出资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纳。2009年7月某公司将自己在钢材市场中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刘某某。刘某某出资后并于次日转走,法院认定刘某某存在抽逃出资。2011年1月钢材市场、某公司与债权人通过协议方式,承担了某公司一百余万元债务。后来,债权人将钢材市场和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在出资差额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海市金山区法院认为受让股东受让股权后出资,又立即予以抽逃,说明转让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事实上还是处于没有出资的形态,支持了原告要求原股东某公司在出资差额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
案例二:
某投资公司于2007年11月成立,柯某某承诺于2009年11月之前认缴出资。2009年1月柯某某转让股权给他人。2009年4月某投资公司因合同纠纷欠款。公司债权人因欠款纠纷将某投资公司和柯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原股东柯某某在某投资公司的财产不能履行支付本息债务时,由原股东柯某某在其未付足的出资额内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认为柯某某未缴纳期限未届满的出资,即将其认购的全部股份一并转让给他人,由于其作为发起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该转让协议是有瑕疵的转让协议,不论是否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其仅对股份受让方产生效力,不能对公司债权人进行抗辩,支持了债权人的请求。柯某某不服申诉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再审申请。
2.实施资本认缴制后的“支持”案例
案例三:
某投资公司于2013年成立,2014年4月17日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增加至10亿元,认缴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之前,其中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仅为400万元。2014年5月1日该投资公司收购某某国际贸易公司持有的某贸易公司股权,欠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2014年7月某投资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将注册资本由10亿元减少为400万元。2014年4月某投资公司股东毛某某将认缴出资的股权转让给林某某。2014年8月某投资公司股东徐某某将认缴出资的股权转让给接某某。某某国际贸易公司因某投资公司未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将某投资公司、徐某某、毛某某、接某某和林某某诉至法院。普陀区法院认为某投资公司差欠巨额债务,远超实际缴纳的出资,根据《公司法》第三条“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支持了要求徐某某、林某某对于被告某投资公司不能清偿的股权转让款,在各自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了要求毛某某和接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
(二)驳回公司债权人对未足额出资义务股东承担偿还债务责任的请求
1.实施资本认缴制前的“驳回”案例
案例四:
被告某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成立时股东为被告张某等人,注册资本为280万元,约定自公司成立起2年内缴足。2009年1月,被告张某将自己名下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陈某,被告张某与陈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后没有实际缴纳的出资由受让方陈某缴纳。后因被告某公司2008年6月的借款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某公司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张某(原股东)和陈某(新股东)对公司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被告张某在转让股权之时,已经严格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按期向某公司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驳回要求张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例五:
某某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股东为杨某某、余某等人。公司成立之时,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发起人为杨某某、余某等人。2008年12月公司章程记载,余某认缴出资额为250万元,已出资125万元,杨某某认缴出资额为3,750万元,已出资875万元,余某、杨某某尚未出资部分应于2010年12月3日前缴足。
2010年1月,余某与杨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余某将其所持公司5%股权转让给杨某某,杨某某持有元隆公司100%股权。
杨某某自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期间杨某某与某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后未还,故原告诉请杨某某及某某公司连带返还借款。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芜中民一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二、某某公司对杨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但未执行到财产。
后原告诉讼余某等人在未出资范围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将股权转让时,在原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之前,所以所转让的股权不存在出资瑕疵,而且原股东在将股权转让后,对受让股东是否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已经没有办法继续督促或者催办,驳回要求余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05号民事判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六:
案例一中的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认为即使存在受让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也不是转让股权的原股东的责任范围,改判驳回公司债权人要求某公司在出资差额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
2.实施资本认缴制后的“驳回”案例
案例七
2012年5月,蒋某某等人共同出资设立了某某公司,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5,000,000元,其中蒋某某认缴出资额7,650,000元。截止至2012年8月22日,蒋某某实缴出资额为2,550,000元,剩余出资的认缴承诺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2013年11月26日,蒋某某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徐某某。2014年5月22日某某公司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将股东认缴出资款的缴纳时间延后10年。2013年1月起债权人公司与某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后因欠款纠纷,债权人公司起诉了某某公司,并要求蒋某某在剩余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441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事项,股东对公司注册资本认缴期限没有届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主张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没有依据,故驳回债权人公司要求蒋某某在剩余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62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二审中提供的公司章程,公司已对股东缴纳出资款的期限修改为公司成立之日起十年内缴清,现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公司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于法无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司法裁判的特点
1.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
在“案例七”中,一、二审法院均明确保护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驳回要求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之前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在“案例三”中,法院认为需要保护债权人利益,支持要求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之前承担责任。
2.对相同法律内容的适用结果不同
认缴期限届满之前转让未出资的股权,适用的都是《公司法》关于认缴出资的规定。但是法院持有不同的理解,作出不同的判决。“案例一”和“案例二”中,法院均认为认缴期限届满之前转让未缴出资的股权是转让出资瑕疵的股权,原股东应当承担责任;“案例四”、“案例五”和“案例七”中,法院均认为转让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出资即为合法,股权转让不存在瑕疵,转让股东不承担责任。
3.实施资本认缴制前后,“支持”观点不同,“驳回”观点相同
从上述案例分析,实施资本认缴前,法院支持对未出资股东追责,是认为股东转让未出资的股权是违反出资义务,如“案例一”和“案例二”;实施资本认缴后,法院支持对股东追责,是认为公司全部财产,包括认缴期限未届满的出资,都应当用以清偿债务,如“案例三”。可见,实施资本认缴制前后,法院支持对未出资股东追责的依据是不同的。
实施资本认缴制前后,法院驳回对未出资股东追责的依据相同,都认为股东依照公司章程约定出资了,要求认缴期限届满前未出资股东提前出资偿还债务没有依据。
第二节 问题的提出
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准许股东部分认缴,与现今公司法完全认缴区别是前者有首次出资额比例和缴纳期限两年或五年的要求,对此相关的认缴出资案例可以参考。从上述案例来看,司法实践中,对未出资股东是否应当承担公司债权人损失的责任,不同法院有不同理解不同做法,因此引出如下问题:
一、未足额出资股东能否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偿债责任,其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否存在?具体而言就是,该责任判断是否受有限责任制约,期限利益是否是绝对的,其责任性质为何,以及约定出资期限届满前,未足额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是否承担补充赔偿的责任?其是否存在义务基础?
二、未足额出资股东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适用路径,即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中是否存在司法裁判可据以引用的法律条文,通过何种方法解释这些条文?
第二章 未足额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的基础
第一节 认缴制下未足额出资股东的义务与资本认缴期限利益
一、未足额出资股东的义务
(一)股东未足额出资的定义
所谓未足额出资,在资本认缴制下是指股东违反公司设立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约定,未缴纳(未足额缴纳)约定的出资金额、未交付(未足额交付)约定的实物或者未办理约定的财产所有权转移手续。
(二)未足额出资股东的义务
根据针对对象不同,未足额出资股东的义务分为对内义务和对外义务。
1.对内义务
1.1对公司的义务。实缴制改为认缴制没有改变注册资本制度。公司法2013年修正案将原有的几项法定限制完全取消,实行了注册资本的“零首付”,从有限制的、不完全的认缴资本制转变为无限制的、完全的认缴资本制。尽管认缴范围和认缴期限扩展,注册资本制度仍然保留。股东的出资义务尽管可以延期,但是仅仅是缴纳的期限延后,不是出资义务免除。注册资本经过登记,股东也没有权利随意转让或者豁免。
股东出资支付的对象是公司,公司初始的财产来源于股东出资,并且以此为公司经营的基础和承担法律责任的最基本的依据。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向公司出资是股东法定义务。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可以依据公司法直接诉讼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赔偿公司相应损失。
公司法2013年修正案后,公司注册资本由认缴制变成认缴制。公司设立时,股东通过约定出资义务延期若干年,公司可能没有足够生产经营资本或者根本没有实缴注册资本。但是,认缴出资是股东的承诺,是公司对外债务的担保,并没有免除。
1.2对其他股东的义务。股东有着共同设立经营公司的共同目标,出资义务伴随着公司设立产生。股东之间在公司设立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中明确各自出资数额和出资期限。任一股东没有按照事先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其他股东有权利根据约定,要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2.对外义务
2.1股东对债权人的义务。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财产权,公司债务一般由公司承担。在有限责任制度保护下,股东仅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的出资责任,公司债务和股东没有直接关系。公司法2013年修正案后,有限责任制度作为公司法的基石,没有任何改变。
2.2未足额出资股东对债权人义务。《公司法》第三条规定,认缴制度下,全体股东以认缴的全部出资承担责任。该规定既是股东对公司内部的义务和责任,也是股东对外的义务和责任。全部认缴出资构成注册资本,在工商登记并公示。公司注册资本一经工商登记,不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法律保护债权人依赖利益。实施资本认缴制后,《公司法》第三条中“出资”修改为“认缴的出资”包括了实缴了出资和认缴未缴的出资,都在应当履行的出资范围内。
股东没有足额出资,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此时,债权人基于此特殊原因,可以要求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时,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2013年修正案后,公司法第二十条完整保留,债权人只有在符合此种特殊情况下,才可以突破公司独立法人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否定公司法人,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未足额出资股东资本认缴期限利益与效力范围
(一)未足额出资股东资本认缴期限利益
认缴期限利益是股东延期给付出资所带来的利益,由出资股东享有,在约定的期限届满之前,不得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在协商公司设立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时,约定认缴出资数额和出资期限,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者协议。公司法2013年修正案后,认缴期限由最长法定的2年或者5年改为股东自由约定任何期限。公司章程的修改备案是公司内部事项,债权人无从及时了解掌握。债权人一般是在初期决定是否与该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时,才调查清楚此时公司股东及其认缴出资状况。之后,若有债务纠纷,公司变更股东或者延长出资期限,债权人无权干涉,甚至无从知晓。“案例一”中,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将认缴期限由两年延长为十年,债权人在纠纷中才发现。
(二)效力范围
有学说认为,债权人与公司发生债权时,其相对人只有公司,而不涉及公司内部关系。所以,期限利益属于公司内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
另有学说认为,股东出资期限由股东之间内部约定,虽经公司章程记载,对股东和债权人有一定约束力,但是毕竟不是法定公示形式,约束力是有限的,也是有条件的。
在 “案例四”中,法院认为认缴期限因为公司面临巨额债务,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认缴期限丧失约束力,采纳后一种学说。而在“案例二”中,法院则倾向于第一种观点,认为“仅对股份受让方产生效力,不能对公司债权人进行抗辩”。
第二节 未足额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类型
一、未足额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有限责任
(一)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含义与内容
股东有限责任有两层含义:一是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二是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具有独立财产,独立承担公司债务。
股东出资义务是向公司履行的,不是向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履行的。现代公司法律制度最基本的特点是建立了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财产的初始来源渠道就是股东出资。认缴制下,股东已经缴纳的出资和股东已经认购但还没有实际缴纳的出资,都是公司财产构成部分,是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最基本的经济基础和物质条件,所以,公司经营离不开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
股东出资义务是实现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股东出资构成公司独立财产,也是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人格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股东履行完毕出资义务,股东对公司的法律责任一般就限定于出资范围内,不对公司债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从而实现股东责任的有限性。但是,股东应是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并且,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依法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有限责任制度确立了股东仅在出资范围内的责任,减少股东风险,促进投资和交易,推动公司制度的完善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但是,有限责任制度,也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提供了条件,容易损害债权人利益。
(二)未足额出资股东的“补充偿还责任”及其范围
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未出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是补充责任的一种类型,该责任具有如下特点:补充性、有限性、一次性。补充性是指只有在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前提下,债权人才能够向股东主张剩余不能偿还的部分债权。有限性是指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以其自身未出资的本金和利息之和为限,不论公司债务多少。一次性是指股东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达到未出资本息之和,该股东不再向其他任何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一”、“案例二”和“案例三”中,法院都判决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前两个案例都发生在资本认缴制前,第三个案例发生在认缴制后,可见该规定在认缴制前后没有变化。
二、未足额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无限责任
(一)法人人格否认适用情形;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时,应该同时满足如下条件:1.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2.逃避债务;3.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二)未足额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竞合的情形
通常情形下,未出资股东仅承担未出资本息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但若情形严重,滥用法人人格,可能构成法人人格否认,从而会有责任竞合问题,即未足额出资股东对债权人是承担补充赔偿的有限责任,还是法人人格否认后的无限连带责任?
资本显著不足是“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情形之一,是指股东未缴纳或未缴足出资,或股东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致使公司资本显著低于该类公司经营风险所需。公司法人人格遭到否认,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认缴制前,尚有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法院可以参照该标准认定。认缴制后,取消最低注册资本,认定资本显著不足更加困难,需要在个案中差别化分析。法院在审理以“资本显著不足”为由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时,为减少审理难度和争议,往往会引导当事人要求对方承担未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这样,从证据和事实认定上来看,案件审理相对容易了。但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债权人受偿范围减小了。
“案例三”中,公司实收资本400万,却将注册资本增资到10亿,收购股权后欠债2000万,却又减资到400万。从注册资本变化、实收资本和经营形成的债务数额来看,该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法人人格可以否认。
第三章 未足额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责任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 未足额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原则性法律
依据
一、请求权基础竞合情况下的法律依据
本文所谓请求权基础竞合的情况,是指公司不仅不能清偿到期对外债务,而且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公司债权人既可以依据法人人格否认的相关法律规定向公司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同时也可以其应当履行出资义务为请求权基础提出请求。
因为法律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简单,不便于理解和操作,证据收集相对困难,否认法人人格案件成功率低,所以,债权人首选的诉讼策略是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权基础竞合情况下,如果认缴期限届满,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是传统意义上的违反出资义务,债权人可以直接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直接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认缴期限未届满,没有直接法律依据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基于法律规定在后者上的欠缺,一般来说,法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如“案例三”。
通常情况下,根据独立法人制度,公司债权人只能向公司主张债权。股东可以援引有限责任制度,有效隔断公司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但是,股东严重违反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公司债权人可以突破公司独立人格制度,要求该股东承担法律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明确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股东严重违反出资义务对公司债权人损失的直接责任制度,充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二、单一请求权基础情况下的法律依据
未出资股东没有严重违法行为,尚不足以否定公司独立人格,债权人对未足额出资股东只能主张补充赔偿,其直接依据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对该规定的解释,为认缴期限届满前,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出资提供了依据。
在“案例三”中,法院即依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判令认缴期限未届满股东清偿公司债务。
当然,除上述条款之外,也有学者认为,下述条款,若按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方式,也可解释为公司债权人对未实缴出资股东请求权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发起设立的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这些规定与《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内容相通,可以作类似解释。
第二节 原则性法律依据的解释方法
一、美国“法定债务”解释的合理性
虽然美国各州的法律没有赋予公司债权人权利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直接请求清偿债务,但是司法界和理论界仍将相关法条合理地解释成“法定债务”,赋予债权人请求权。例如,加利福利亚州公司法典明确规定:股东必须至少按股票的面值出资。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适用该条时,也解释该条是为那些相信公司股东已经实缴出资的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设的, 赋予公司债权人请求权。该解释可以合理地对《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作出这样解释:该条款是为相信公司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债权人的利益而设置的,债权人据此有权向股东要求履行出资义务,以清偿债务。这样的解释保护债权人利益,保障交易安全。
二、我国公司法相关条款的扩大解释依据
(一)依据“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解释
《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项责任的承担实质上是对外责任,内部约定的实缴期限不应对外产生效力,所以,公司债权可直接请求尚未到章程规定的实缴期限的股东补足出资。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财产组成部分,股东认缴出资的承诺实质上是对公司债务的担保。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股东全面履行认缴出资义务,法律也应当保护债权人由此的依赖利益。
(二)依据债的相对性原理解释
股东的认缴出资是股东通过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约定由股东向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作为第三人,是受益人,依法可以要求未出资股东履行出资责任。债权人与公司发生交易,对公司享有债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本只可以向公司主张债权。《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根据该规定,虽然债权人与股东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是债权人为保全债权,可以代替公司,直接向股东主张出资责任。
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
(一)出资期限未届满,未足额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是否承担责任?
对此,司法实践与理论界都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1.一种观点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一种违约违法行为,违反到期应当履行的约定或者承诺,并不包括股东认缴期限未届满的未出资情形,股东没有提前出资的义务。有如下依据:
1.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1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违反到期义务的行为。股东是不是履行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是根据其认缴出资的承诺分析认定的。如果股东没有违反之前的认缴承诺内容,股东就没有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当然没有权利向股东主张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同一解释原则,同一部法律中相同用语应当作相同解释,所以第2款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违反到期义务的行为,不包括认缴期限未届满的义务。
2006年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0条规定,“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出资期限届满前,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向该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是采纳此种说法。
1.2《公司法》授权股东自由约定认缴出资期限,股东依此行事享有期限利益,任何第三人均应理解并尊重股东在法律范围内自由约定的权利,无权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约定出资期限届满前,未缴纳出资股东,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对公司债权人没有提前出资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没有义务和责任提前履行未到期的出资义务。“案例四”、“案例五”和“案例七”中,法院均认为认缴期限未届满,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据此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1.3公司债权人明知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可以预知注册资本全部实缴到位的截止时间,对在此之前出资缺失应当有所预测,债权人应当自担由此引起的相应风险。股东认缴出资,对公司是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属于相对权,但是债权经过公告、登记等方式公示即对相关利害方如债权人,具有相当的约束效力。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股东认缴出资和出资期限必须是公司章程的内容组成部分,应当公示,以供利害方查阅使用。债权人应当本着善良注意的原则,通过工商查询等方式获取股东出资和认缴情况,再作经营决策。否则,债权人明知股东认缴期限未届满却与公司发生经营往来,如有经营损失,则应当自行承担经营风险。
2.笔者认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包括到期未履行的出资和未到期未出资两种情形,股东应当提前出资剩余认缴款。理由如下:
2.1认缴期限未届满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包括全部认缴的出资,未到期的出资义务只是缴纳期限延后,义务仍然存在。当公司负有巨额债务而无法用自身财产清偿,股东有期限未届满的出资,债权人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中“债务应当清偿”和合同法“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要求股东提前出资偿还债务。
该说法前提是确认“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违反到期义务的行为,未到期义务不在应当履行范围内,只是附加了一个条件,即没有重大情况发生。如果有重大情况出现,之前不履行未到期义务则可能发生变化。资本维持原则应体现为,在股东认缴资本额全部实缴之前,公司在正常开展营业的同时应避免出现无法清偿对外债务的境况。如果公司发生巨额债务,则未到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还没有缴纳的出资都应当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该条规定说明公司发生重大变化时,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提前出资。
2.2在平衡股东和债权人利益时,优先考虑债权人利益。《公司法》一直强调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2013年《公司法》修改目的也是为了降低市场主体准入门槛,促进创业就业,并不是为了调整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权益。有限责任制度有效隔离了股东的风险,鼓励股东投资创业,但是股东趋利避害,应当加强保护债权人。有限责任制度适用前提是股东依法参与经营管理,不得滥用股权和公司独立法人资格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当公司面临巨额到期债务,股东享受未到期出资的期限利益,债权人却无可奈何,这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和促进市场交易。反之,股东提前出资,承担风险和责任,有助于规范市场交易秩序和建立诚信体制。
2.3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符合责任财产制度,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该“全部财产”包括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到期未缴的出资、期限未满未缴的出资和公司生产经营积累的财产。责任财产制度保证交易安全,交易相对人对此财产担保有合理期待。公司面临巨额债务,要求股东提前缴纳未到期限的出资,可以保护债权人依赖利益和维护交易秩序。
2.4《公司法》修改,第三条仍然保留,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该“全部财产”显然包括未到期的出资。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进行修订,但是没有对包括该解释第13条第2款的内容进行修正,仍然生效执行,也表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与修改后的《公司法》是一致的。
“案例三”中,法院认定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为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判令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总之,上述两种看法各自有理,依据前者判决的案例更多,依据后者判决的案例很少,是最近的判例。但是后者反映了最新司法理念和发展趋势,保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活动,有助于弥补资本制度改革的不足。
(二)出资期限未届满,转让股份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是否承担责任?
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没有即时履行出资的义务。但是,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转让股权给第三人,第三人没有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出资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转让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损失承担责任?该转让行为是不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一种说法:“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违约行为,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约定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即可,没有义务提前缴纳期限未届满的出资。此种股权转让没有违反出资约定,没有瑕疵,转让股东不需要承担债权人损失。“案例四”、“案例五”和“案例七”中,法院均认为股东按时足额履行到期的出资义务,转让的股权即为无瑕疵的股权,转让股东没有义务监管受让股东是否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说明法院认为转让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权没有违反出资义务。
第二种说法:股东没有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就转让股权,违反出资义务,转让股权有瑕疵,应当承担债权人损失。“案例一”和“案例二”中,法院均认为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权,实质上是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此种股权转让违反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2款和第十九条第1款之规定,可以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1.出资义务是法定的,认缴制中延期出资并不是免除出资义务
股东约定出资金额和出资期限,记载于公司章程,登记于工商部门,具有公示效力,对股东和债权人都有约束力。转让未出资股权,相应变更出资义务主体,将会影响相关方的利益。公司是市场交易活动的主要参与者,也是公司股东、债权人、职工等众多主体的利益载体,其经营存续关系到多方主体利益,也关系到社会经济的稳定运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有利于减少股东风险,鼓励公司投资交易,但是不能以牺牲债权人利益为代价。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都限制债务人转让债务,保护债权人利益。转让作为公司债务担保的出资义务,会影响债权人利益。注册资本制度改革降低市场主体门槛,应当在后续经营管理中加强股东的义务和责任。此种股权转让,表明股东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
2.保护债权人基于工商登记信息的信赖利益
《公司法》及其管理条例规定,工商登记应当记载股东、认缴出资额和认缴期限等事项,而且公示、可查阅,便于市场主体查阅利用。《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款不仅再次强调出资等事项对外公示,更是强调公示的公信力,可以对抗第三人。公司债权人基于对这些工商登记事项的依赖,做出经营决策。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行事决策,法律应当保护公司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和市场交易安全。
公司对与之交易的债权人而言是一个统一的、单一的主体,其经营活动更加透明,这使债权人便于获取信息、评估和判断公司的信用,从而降低了与其交易的成本和风险。反之,如若工商登记事项不可信,让市场主体去考察股东认缴后的实际出资情况,不仅耗费大量时间精力财力物力,而且也不符合市场效率的要求。
作为市场主体的债权人,在评估一个公司的经济实力时,注册资本是一个重要参照指标。即使知道该“注册资本”未必是实缴资本,根据法律规定分析,该股东会在认缴期限届满时缴足认缴的出资额,该“注册资本”会转变为实缴资本。否则该登记事项就没有任何参考意义,工商登记的公示和查询也失去意义。
一个公司的经济实力和偿还能力与“注册资本”有关,但是“注册资本”来源于若干股东,股东的资信和支付能力决定了“注册资本”能否确实转变为实缴资本。现有经济活动中,投资人或者交易者在分析交易活动风险时,不仅审查公司“注册资本”和目前经营状况,还会关注股东资信和资产变现能力,甚至还要考虑股东的学历、嗜好和诚信状况。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个人信用与公司的总资产一起构成公司信用。
债权人关注这些股东及其与认缴出资额的关系。股权转让导致的变更股东主体,毫无疑问,直接影响认缴的出资能否实际到位。股东的随意变更或者认缴期限的随意延长,都影响市场主体的判断和决策,也会损害市场主体的利益。
通过这种股权转让,转让股东可以随时将认缴出资责任转移给他人,甚至身无分文的穷光蛋,公司债权人对公司“注册资本”和认缴出资股东的分析判断也是毫不确定,甚至毫无意义,出资与否完全依赖认缴股东个人意愿。股东主体和法律责任的不确定,必将影响市场主体对风险的判断和经营的意愿,甚至影响市场经济秩序和交易的安全,这与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降低准入门槛,优化营商环境”的目标相违背。
根据公司债务形成时间,股东是否承担公司债权人损失的责任。在股权转让登记公示之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因为公司债权人经营决策时基于对转让股东的依赖,所以由转让股东承担公司债权人损失的责任;股权转让登记公示之后形成的公司债权,则由受让股东承担。案例四中法院驳回要求转让股东毛某某承担责任,是基于公司债务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后,案例三中,债务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后,债权人决策没有依赖转让股东的资信,法院判决转让股东承担责任欠缺事实依据。
3.股东权利义务应当对等
认缴制下,股东通过协议或者公司章程认缴出资,即使没有实际出资,也可以取得股东资格和全部股权。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将原《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 修改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说明股东权利的取得不是以实际出资到位为基础。股东有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享受分红等收益,却可以通过股权转让免除出资义务,显然违背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
欠缺制约股东机制容易导致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具有独立法人财产,不同于股东财产。股东应当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忠实履行职责和义务,不应当利用在公司的权力和机会为自己谋取私利。股权转让免除转让股东认缴出资义务,无异于鼓励股东随意行使股权。如果股东可以通过股权转让免除认缴的出资义务,股东参与经营管理时将没有责任心,只顾眼前利益,不顾公司长远发展,甚至为谋取自身非法利益从事有利于股东私利的交易活动,同时牺牲公司的合法利益。
从公司风险防控角度来说,股东参与公司管理,距离公司风险距离较近,应当承担风险防控的责任。股东可以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范公司经营风险,而不是将公司经营风险转移给公司外部的债权人,不能让股东经营公司时候捞取一己私利,更不能让股东“金蝉脱壳”免除责任。
第四章 未足额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责任的完善
一、规定债权人对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的直接请求权
认缴期限届满前,债权人是否能够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追究未出资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实践和理论中都有极大争议。各种学说从不同角度进行认证,裁判不统一不利于司法权威和维护交易秩序。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破产程序中可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即时出资,纳入破产财产中,毕竟该规定效力范围是确定在破产程序中。而且,债权人也不希望进入破产程序维权,破产维权费时费力,维权效果也不理想。可在之后的司法解释中明确,根据《公司法》第三条,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认缴期限未届满未出资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以实现债权。
让法院在个案中分析判断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条件本身很困难,也难操作。“案例三”中,法院认为公司面临巨额债务,出现重大变化,所以判令认缴期限未满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实践中,何为“巨额债务”?何为“重大变化”?没有绝对标准,“巨额”“重大”只是相对的,主观随意性太强,容易滋生诉讼矛盾。
二、认缴期限未届满股权转让的保护
1.认缴制下责任财产制度和资本充实原则没有变化
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并以公司全部财产偿还公司债务。这里全部财产,包括认缴的全部出资。资本充实原则要求公司设立时注册登记资本与实际缴纳资本一致。这次资本制度改革,取消了首次出资比例,允许自由约定出资期限,但是没有免除股东出资义务。认缴的出资虽然不是即时缴纳,但也只是延迟缴纳。认缴的出资构成注册资本,对外有宣示担保债务的作用,市场主体一定程序上仍将注册资本作为资信审查依据。
2.建立完善公司信息公示平台
本次资本制度改革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实缴出资不是工商登记事项必须事项。市场主体查询公司信息缺乏可信材料和有力途径。因为信息不对称,市场主体无法取得交易公司真实全面的信息资料,经营决策困难,甚至徒增审查资信的成本和经营风险。所以,为促进市场交易,降低市场主体调查交易成本,应当建立完善的公司生产经营信息的公示、查阅和使用平台。
可以借鉴《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办法(试行)》,公示的生产经营信息有: ( 1) 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况。毕竟,认缴的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可能有很大差距。( 2) 资产信息。公司注册资本和生产经营实际积累财产之和,是公司债务的担保,直接影响债权人分析决策。( 3) 违法违规信息。生产经营中违法违规信息的披露,有助于交易公司全面了解情况,对公司信用、守法情况作出全面评估。前两项信息是由公司自行申报,减轻市场监管部门的工作。但是,公司确保自己申报的信息真实合法,否则承担交易对方的损失。
股权转让不仅体现了股权财产性质,而且促进了投资和生产经营。法律保护股权和市场效率。债权人随着资本制度改革和公司信息平台建设和完善,审查交易对方资信时,也要从“注册资本”转移到“公司资产”届时,公司信息公开,市场主体充分了解公司生产经营,股权转让不再成为股东逃避出资责任的包装。
三、扩大法人人格否认的范围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 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是法人人格否认的重要事由。本次资本制度改革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法院裁量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案件时少了一项依据。但是,仍有案件要求法院在个案中对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进行认定进而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资本与其进行的交易规模及所隐含的风险是否严重不相适应,往往是一个商业判断问题,法官要做出正确的判断非常困难。因此,通过资本显著不足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对法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来说,诉讼难度较大。
公司自治不应该是公司自由、任意程度的管理自我,而应是在国家法律规范下的自我调节。资本制度改革中,对公司设立和资本控制降低了要求,债权人面临的经营风险加大。法院需要通过审理裁判来调整各方利益的平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是突破有限责任,保护债权人利益,实现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平衡。因此,法院可以放松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标准,加大违法者违法成本,引导股东和公司诚实经营,建设诚信市场。
结 语
公司是市场经济最重要的参与者,股东权益应当充分考虑。股权作为财产权的一种,股东自然有处置权,可以通过转让股权,得到股权对应的价值,例如享受股权升值的利益。法院保障股权转让自由,既是对股权价值的保护,也是对股权投资功能的保障,对活跃股权交易、推动经济发展意义重大。但是,没有约束未出资股东的制度,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将很容易发生,有限责任制度关于促进投资的目的也会受到损害。
如何平衡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权利很困难。《公司法》鼓励投资,保障股东有限责任,同时,从注册资本制度和公司信息公开等方面保护债权人利益。当前市场诚信机制不够,空壳公司遍地,应当加强保护债权人合法债权。否则,股东更会利用认缴延期或者股权转让等方式来逃避出资责任,不仅影响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而且打击投资者和创业者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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